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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北京食时美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食时美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6年3月23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因通过你单位住所无法与你单位取得联系,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京市监处罚〔2026〕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1504)领取京市监处罚〔2026〕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此公告。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3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处罚〔2026〕 116号

当事人:北京食时美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318532507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3号院1号楼 5层502D

法定代表人:涂建国

  2025年10月17日接到12345工单,反映北京食时美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025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联系举报人张先生,举报人随后通过邮箱向本局发送了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2025年10月29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3号院1号楼5层,对位于该层502D的当事人及位于该层505D的关联企业北京瑞胜供应链管理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发现均已关门停业,门上张贴“关于北京食时美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户欠费停止能源供应和北京瑞胜供应链管理公司欠费停止能源供应的通知”,经询问物业相关负责人,无法提供当事人的其他经营地址,也无法联系当事人。

  经查询企业注册登记系统,发现当事人的投资人为北京市朝阳区中青博瑞(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25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前往该单位注册地核查,该地址为民宅,无办公迹象,敲门无人应答。经询问物业北京澳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因该单位为业主出租,物业不了解情况,同时提供了业主电话,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与业主取得联系,表示2年前该房屋已销售,新业主电话不清楚,之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时未允许他人注册企业,也不了解该房屋企业注册的情况。

  2025年11月4日,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在登记系统中留存的电话逐一联系,共有四个号码,其中座机号码无人接听,其余三个号码均为公司员工,联系不上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建国,当事人目前还欠薪无处讨要。

  2025年11月7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立案。

  案件办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与举报人张先生于2025年4月19日订立了《榴喜品牌区域合作合同》、《榴喜品牌区域总店合作合同》和《榴喜品牌区域合作供货合同》各一份。

  当事人拥有“榴喜”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8月7日起10年,商标注册号为42878772,国际分类第43类。通过《榴喜品牌区域合作合同》、《榴喜品牌区域总店合作合同》及《“榴喜”品牌区域合作供货合同》将拥有的注册商标授权举报人使用,并要求其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活动。《榴喜品牌区域合作合同》约定举报人应向当事人支付区域保证金156000元,实际向当事人食时美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合计156000元,其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特许经营合同3份,证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内容;

  2.北京市市民热线服务中心电话登记单,证明举报人的诉求及其描述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证明案件来源;

  3.执法人员与张先生的电话录音,前往当事人住所调查的照片,证明案件调查经过;

  4.执法人员与企业注册登记系统预留电话的通话录音,证明本局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的事实;

  5.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查询的当事人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证明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事实。

  2026年2月14日,本局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京市监罚告〔2026〕07069号,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公告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拥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要求其他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其他经营者向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156000元,当事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其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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