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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温暖到府(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温暖到府(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6年3月6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因通过你单位住所无法与你单位取得联系,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京市监处罚〔2026〕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1504)领取京市监处罚〔2026〕103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此公告。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6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处罚〔2026〕103号

当事人:温暖到府(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MA01NJR4XQ

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五街38号院3号楼10层1008-1

法定代表人:李淑云

  2025年10月17日,本局接到关于温暖到府(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举报线索,反映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隐瞒相关信息。

  2025年11月19日本局予以立案。2025年10月29日、11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进行了现场核查,均未联系到当事人。2025年12月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的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住址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京市监询〔2025〕07058号),当事人一直未到本局接受询问调查。2026年1月26日,执法人员对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膳小滋”品牌商标授权当事人使用的情况进行了询问调查;2026年1月27日,执法人员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现本案调查终结。本案调查过程中未采取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拥有“膳小滋”品牌商标的使用权。“膳小滋”商标注册证为第70288972号,注册人为严某******,注册日期为2023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33年9月6日,2024年1月6日注册人将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1月11日,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温暖到府(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2024年1月11日至2029年1月10日止。

  2024年7月13日,当事人与陈某某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为3年(2024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为温暖到府(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陈某某,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膳小滋”品牌的加盟商,乙方享有在指定区域品牌推广、管理和服务的权利,乙方店面结构、内外装修的风格和标识、招牌及店内产品陈列等须符合甲方规定的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了品牌使用费和技术培训费等。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将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同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要求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属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当事人与陈某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7月13日,2026年1月27日,执法人员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当事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属于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自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因未联系到当事人,无法核查当事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基本信息打印页,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情况;

  3.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当事人拥有“膳小滋”商标品牌的使用权;

  4.举报人提供的《合同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陈某某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5.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打印页,证明当事人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026年2月2日,本局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京市监罚告〔2026〕0703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从事“膳小滋”品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自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备案,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未联系到当事人,当事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不符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2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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