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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日本一般社团法人中部产业连盟北京代表处)

日本一般社团法人中部产业连盟北京代表处:

  本局于2024年12月31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通过你单位住所无法与你公司取得联系,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京市监处罚〔2024〕579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育慧南路办公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领取京市监处罚〔2024〕579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此公告。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1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处罚〔2024〕579号 

当事人:日本一般社团法人中部产业连盟北京代表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1951111H  

住所(住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1号12栋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丁汝峰                                        

  案件来源:2024年2月26日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填报2022年年度报告。调查经过:2024年2月26日,经审批立案调查。2024年4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04月28日本案中止调查,2024年10月17日,本案恢复调查。 

  经查,日本一般社团法人中部产业连盟北京代表处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2022年年度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登记注册档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业务监管系统查询截图打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协助调查函及回函等证据材料作证。

  我局于2024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日本一般社团法人中部产业连盟北京代表处未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1.当事人驻在期限于2017年3月2日届满,目前仍未申请延期变更登记,因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不能查明当事人驻在期限届满后是否继续从事业务活动,故不能判定当事人构成属于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后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当在驻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行为,还是属于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企业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二)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不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行为。故只对能够查明的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行为进行处罚。

  2.经查询“信用中国”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案件记录,经查询案件系统,当事人无行政处罚记录。经属地经开区商务金融局协查12345接诉即办平台及全国12315平台,未发现当事人有投诉举报记录。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有关减轻处罚的规定:“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选择比法定处罚种类轻的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现责令当事人限期15日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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