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4年3月13日对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通过你公司住所和你公司公示的经营场所等均无法与你公司取得联系,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京市监处罚〔2024〕65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公司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育慧南路办公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707室)领取京市监处罚〔2024〕65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此公告。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2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处罚〔2024〕65号
当事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75648
住所(住址):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10号院46号楼2层22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志广
接举报反映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和备案登记,要求查处。本案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经过现场检查、查阅档案和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查明案件的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和经营期限的备案登记,将原股东"中能电力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中能源统配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能电力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元盛世(北京)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原经营期限"2010年12月13日"备案登记为"长期"。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出资情况表》《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章程》《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北京市市场主体登记告知承诺制-提交人承诺书》等材料。经向当事人股东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能电力工业燃料有限公司调查,两股东对此次变更和备案登记不知情,亦未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及盖章,并提交了相关签字及盖章系伪造的鉴定材料。当事人此次股权变更登记和经营期限的备案登记中提交的《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虚假材料。
另查,当事人并非首次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当事人曾于2010年12月12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工商变更登记,经过公章鉴定和法院审理,该次股东会决议上中能电力工业燃料有限公司和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各自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法院最终据此认定并判决当事人此次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要求当事人去登记机关撤销此次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10月26日,我局依据法院的执行通知撤销了当事人2010年12月12日作出的延长经营期限的工商变更登记,将当事人经营期限恢复至原2010年12月13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举报信和情况说明,法院判决书,公章和笔迹鉴定,当事人工商登记档案,当事人执照基本信息和年报信息,当事人注册住所地查无现场笔录,当事人年报地址查无现场笔录,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人员自述材料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等。
我局于2024年1月19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通过当事人住所和公示的经营场所等均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2024年2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京市监罚告〔2024〕01013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利,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2010年12月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系提交虚假材料而取得,2022年10月的此次股权变更登记和经营期限备案登记又提交了虚假材料,主观过错程度深,当事人提交的虚假材料涉及股权转让,该行为侵害了两个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秩序,且阻碍了强制清算进程,逃避清算法律责任。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给予从重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50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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