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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北京悠先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悠先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6年8月20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通过你单位住所无法与你单位取得联系,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京市监处罚〔2026〕318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领取京市监处罚〔2026〕318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此公告。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0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处罚〔2026〕318号

当事人:北京悠先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BX3GTP6K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101幢-1层4-102  

法定代表人:金彦平

  2026年5月8日,本局接12345工单,市民反映北京悠先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涉嫌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接举报后,本局于2026年6月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5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京办联系到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古城街道所工作人员王**,王**提供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金**的联系电话(1394495****),执法人员反复拨打该电话始终无人接听并将执法人员电话拉黑。5月21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注册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进行现场核查,经询问该9号院上海绿地物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李**,李**表示9号院无101幢-1层4-102这个注册地址,也无当事人在此地经营办公的痕迹。5月26日,执法人员通过商务部统一业务平台系统,获取了当事人备案时提交的资料信息: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2.当事人拥有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第74937690号注册商标Mr.You,国际分类35、第74934979号注册商标Mr.You,国际分类43);3.备案时的联系人王*,电话1313458****,执法人员几次拨打,都提示该号码已关机;4.当事人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苑东路9号-3的林苑道吉健炸鸡店和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风路的宾喜双街炸鸡店的两个直营店;5.当事人的公司章程,章程股东会决议载明,2025年8月19日,当事人名称由家道九田(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悠先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同日,执法人员通过本局数据中台查询到当事人注册信息里的联系电话8532****,经拨打,提示该电话不存在,又查询到当事人2025年6月24日年报信息中企业联系电话1391100****,接电话人员不承认和当事人有任何关系,2026年3月13日年报信息中企业联系电话1584416****,经拨打,提示该电话已停机。5月27日,执法人员联系石景山区古城南街9号院上海绿地物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李**,李**确认9号院从无家道九田(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办公痕迹。

  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特许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现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74937690号“Mr.You”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注册日期2024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34年5月6日及第74934979号“Mr.You”文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注册日期2024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34年4月27日,上述商标由注册人**42900619870827****于2024年6月25日许可家道九田(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曾用名)使用。当事人以“Mr.You”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当事人以“Mr.You”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没有直营店。2026年6月3日,执法人员赴天津市南开区、北辰区,在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的配合下,对当事人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时提交的两个直营店进行现场核实:一是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苑东路9号-3的林苑道吉健炸鸡店,该店与天津发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0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目前,该合同处于有效履行期;二是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顺风路的宾喜双街炸鸡店,该店与百利家(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品牌店服务合同》,此份合同已过期作废,2025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新的《品牌店服务合同》。经核实,上述两家店与当事人无任何关系,即该两家炸鸡店不是当事人的直营店。

  2026年6月9日,执法人员经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当事人未公示其他经营办公场所,且于2026年6月5日被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26年6月25日,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第三方平台“企查查”查询到当事人有3家关联企业(成都悠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悠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太升南路分公司、北京悠先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其中成都悠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25年8月26日,食品经营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25年9月28日;成都悠先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太升南路分公司成立于2025年9月22日,食品经营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25年10月27日;北京悠先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立于2025年9月23日,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

  再查,当事人与举报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25年9月26日,在合同书第1.4.1载明当事人收取了举报人代理授权费用258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服务费10000元,合计收取举报人费用278000元。

  另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川0105民初3191号,该判决书显示当事人为被告,举报人为原告,判决书裁定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裁定当事人返还举报人保证金10000元,返还代理授权费及服务费187600元(法院综合考量各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利益平衡等因素,酌定当事人承担70%责任,举报人承担30%责任),并赔偿举报人设备款16737元。当事人共收取举报人各项费用278000元,返还举报人保证金10000元,返还举报人代理授权费及服务费187600元,尚余80400元(278000元-10000元-187600元=80400元)未予返还。

  当事人共收取举报人各项费用278000元,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返还举报人保证金10000元,返还举报人代理授权费及服务费187600元,尚余80400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68000元,对当事人未予返还的80400元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从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调取的当事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身份证复印件、许可使用授权书打印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执法人员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中调取的备案截图页,证明当事人已备案的事实。

  4.执法人员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中调取的当事人备案时提交材料的部分信息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5.举报人提交的《区域代理合作合同书》,证明当事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及收取费用的事实。

  6.举报人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川0105民初31**号,证明当事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及返还举报人费用事实。

  7.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第三方平台“企查查”查询到的当事人3家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当事人没有直营店的违法事实。

  本局于2026年7月13日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当事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特许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已经依法退赔的款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没收,但应当计入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为268000元,对当事人未予返还的80400元予以没收。

  按照《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4年修订)》(商务领域执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部分)编码C25001A030,特许人没有直营店,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40万元(不含)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4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04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5304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提示书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可进行信用修复,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适用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和“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

  (二)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修复条件即: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采取相关整改措施,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且公示期限满足如下要求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s://bj.gsxt.gov.cn/)或“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提交信用修复申请:

  对《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且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对《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信息,除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年停止公示以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届满的,当事人符合条件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准予修复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信用中国”网站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将实现“一次申请、同步撤下”。

  (四)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不收取任何费用。

  (五)如有疑问,请联系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修复牵头部门咨询电话:010-55526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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