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公告(温暖到府(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温暖到府(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6年2月2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因通过你单位住所无法与你单位取得联系,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京市监罚告〔2026〕07032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总队(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领取京市监罚告〔2026〕07032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
特此公告。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告知书
京市监罚告〔2026〕07032号
温暖到府(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单位涉嫌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一案,已调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经查,2024年1月11日,北京圣泓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膳小滋”品牌商标授权你单位使用,授权期限自2024年1月11日至2029年1月10日止。2024年7月13日,你单位与陈**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2024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合同主要内容:甲方为你单位,乙方为陈**,甲方授权乙方作为“膳小滋”品牌的加盟商,乙方享有在指定区域品牌推广、管理和服务的权利,乙方店面结构、内外装修的风格和标识、招牌及店内产品陈列等须符合甲方规定的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和技术培训费60000元。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将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授权其他经营者使用,同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要求支付相应费用的行为,属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
你单位与陈**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时间为2024年7月13日,2026年1月27日,执法人员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你单位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属于你单位自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你单位从事“膳小滋”品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未自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特许人未依照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违法行为。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规定,应当责令你单位限期备案,给予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是被特许人陈**的爱人金先生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本局查实。鉴于执法人员找不到你单位同时联系不上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你单位不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不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的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备案,并拟作出处罚如下:罚款2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陈益斌 马健 联系电话:55570313
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1504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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