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京农发展(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京农发展(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5年09月05日依法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因通过你单位住所无法与你单位取得联系,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京市监处罚〔2025〕253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环大厦办公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办公楼A座1313室 )领取京市监处罚〔2025〕253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特此公告。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20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处罚〔2025〕253号
当事人:京农发展(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MACKGGET4D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南路69号院1号楼11层1121
法定代表人:申子波
2025年4月7日,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2025年4月9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目前案件已调查终结。本案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5年1月13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名称由“北京雨津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京农发展(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冉冉”变更为“申子波”,并对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投资人、主要人员、企业联络员进行了变更。当事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京农发展(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北京雨津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决定》《京农发展(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北京雨津商贸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决定》《京农发展(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决定》《转让协议》“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其中《京农发展(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转让协议》“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1101081451814。经对上述公章与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比较,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中加盖的公章与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编号不一致,非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综上,当事人2025年1月13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过程中提交的《京农发展(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决定》《转让协议》“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的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系虚假公章,上述材料系虚假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主体信息资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当事人2025年1月13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资料,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
3.国家军民融合产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被冒名登记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使用该注册地址;
5.电话工作记录,证明当事人无法联系。
2025年8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京市监罚告〔2025〕082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申请变更登记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的登记材料,构成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通过当事人所预留登记材料中的联系方式均无法与当事人取得联系,且当事人提交的虚假材料系涉及股权转让、身份证明的实质性虚假证明文件,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符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2024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建议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涉嫌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90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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