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北京林创创贸易有限公司)
北京林创创贸易有限公司:
本局于2025年3月12日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通过你单位住所无法与你单位取得联系,无法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京市监处罚〔2025〕54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前往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育慧南路办公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育慧南路3号)领取京市监处罚〔2025〕54号《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书。
特此公告。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4日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市监处罚〔2025〕54号
当事人:北京林创创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E3608P3A
住所(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6号楼1层101号2层L207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霍同林
案件来源:2025年01月14日,现场检查发现关于北京林创创贸易有限公司的案源。
调查经过:我局于2025年01月1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5年02月17日、2025年0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我局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王安江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11月7日起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5号院6号楼中海环宇荟购物中心2层L20702单元开设门头名称为“俄罗斯商品馆”的店铺,从事包装食品经营活动。该场所是当事人以北京林创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北京奥城四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获得,租赁期限自2024年11月2日至2025年3月1日。
2025年1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店铺开展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店内张贴有“俄罗斯商品馆”“俄罗斯免税商品馆”“中俄互贸”“俄品甄选”蓝底白色大字。在墙上使用了俄罗斯建筑、套娃等元素图。当事人大量使用上述带有俄罗斯元素的门店装潢,烘托浓郁的俄罗斯氛围,打造当事人“正宗俄式”印象。但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中除部分产自俄罗斯外,还有大量国产和白俄罗斯、马来西亚、哈萨克斯坦等国的商品。当事人在销售上述商品时没有进行区分(按产地分区销售),也没有单独明示商品产地。当事人上述所谓“正宗俄式”宣传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店内所售商品均产自俄罗斯,进而吸引消费者进店购买商品,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当事人店铺内的国产产品和进口产品均不免税。上述宣传不属实。
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未发现当事人有详细的销售明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和相关记录。
另据查明,针对上述宣传情况,美团APP用户“发了的大海参”于2025年1月15日对当事人店铺发表评论:“老婆去卫生间,这家店在旁边附近,于是百无聊赖进去逛逛东西很多,各种俄罗斯风格的商品,但是产地我看了下,大多都是黑龙江绥河那边的,感觉是那边做的类俄罗斯产品买了一个东西回头看看是否好吃好吃再买其他的”。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北京日报社)“北京晚报”公众号2024年12月19日发布的“‘俄罗斯商品馆’买的俄货,俄罗斯没有……”文章认为:这就是这些店铺的“巧妙”之处,在装潢、营销等方面煞费苦心,从整体打造“正宗俄式”的印象,持续加深消费者的认知,令消费者误以为店内所有商品均为进口,从而在选购时忽视对具体信息的查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案件的来源和案件事实;
3.询问笔录1份及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4.整改照片:证明当事人自行改正情况。
我局于2025年03月0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俄罗斯商品馆”“俄罗斯免税商品馆”“中俄互贸”“俄品甄选”等宣传文字,实际上商品并不是免税,属于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在墙上使用了俄罗斯建筑、套娃等元素图,店内还张贴蓝底白字的“乌拉”等字样,持续加深消费者对于该店“正宗俄式”的印象,使消费者误以为店内产品均产自俄罗斯,使消费者形成对商品的不真实、不全面的认识,进而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当事人在店名、装潢等方面使用大量俄罗斯元素进行宣传,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的错误认识,进而产生的购买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属于对商品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和相关记录的行为,视为没有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和相关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当事人1年内未因虚假宣传被投诉,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编码C32609A010的规定“没有违法所得,一年内被投诉五次以下(含五次)”的,应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没有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和相关记录的行为,依据《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2024修订)》编码C38989B010的规定“发现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应按照“警告。”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当事人经营期间,无法认定违法行为期间销售所得皆为因违法而获取的利益,故无法认定违法所得。因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应按照“没有违法所得”适用法规。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以现金方式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如在银行开设账户,也可以转账方式到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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