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物价
- [发文字号] 京市监发〔2025〕62号
- [制发单位]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
- [发布日期] 2025-12-03
- [成文日期] 2025-12-03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殡葬行业经营者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
京市监发〔2025〕62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民族宗教办、民政局、财政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综合执法局、经济发展局、工委社会工作部、社会事业局、财政国资局,房山区燕山市场监管分局:
现将《北京市殡葬行业经营者明码标价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5年12月3日
北京市殡葬行业经营者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殡葬行业经营者明码标价行为,保护丧属、经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殡葬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提供有偿殡葬服务、经营殡葬用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码标价。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包括经营管理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回民公墓(回民殡葬管理处)、医疗机构太平间等相关设施的企事业单位,依法提供有偿殡葬服务、经营殡葬用品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殡葬服务,包括逝、殡、葬、祭等四个环节中的殡仪服务、安葬服务(含安葬配套及葬后维护)、祭扫服务、殡葬中介服务以及其他殡葬服务。
本规定所称殡葬用品,包括依法允许经营的棺材、骨灰盒、寿衣、礼仪用品、随葬品、墓葬用品以及其他殡葬用品。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在提供殡葬服务、经营殡葬用品过程中,依法公示价格及与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诚信、透明的原则对殡葬服务或殡葬用品明码标价,不得利用价格手段侵犯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殡葬行业明码标价应当根据殡葬服务和殡葬用品的特点,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第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交易场所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内(场所内)、网站内殡葬行业经营者开展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发现相关经营者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鼓励相关协会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殡葬行业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促进行业价格自律。
第七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殡葬价格公示体系,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或相关综合服务网络平台等方式,集中公示殡葬价格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便于查看的原则,在收费地点、服务大厅或用品展示区域等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以显著方式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之外进行业务接洽、上门服务、推销等经营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可以结合实际,采用标价牌(签)、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有条件的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形式进行明码标价。采用上述多种形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经营者通过线上方式提供殡葬服务、经营殡葬用品,应当在网络页面显著位置,以文字、图像等方式明码标价。
相关经营者应当逐步通过民政部门官方网站或综合服务平台等网络方式,集中公示殡葬价格信息,并确保公示内容与线下保持一致。
第九条 殡葬服务或殡葬用品的价格等信息发生变化,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内容。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殡葬服务或出售殡葬用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选择性标价。
经营者对殡葬服务或殡葬用品明码标价,除遗体接运、冷藏等特定服务外,应注明自愿选择原则,同时公示服务监督电话、属地行业主管部门电话、属地市场监管部门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条 经营者提供殡葬服务,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名称、服务内容、价格或计价方法。
公示殡葬服务内容应当规范、完整、详实,确保质价相符、量价相符。不得对同一服务拆分计费、重复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少服务。服务内容有附加条件或限制性条件的,应当公示。
提供殡葬中介服务,应当将中介服务费用、代收代缴费用分别明码标价,不得加价收取代收代缴费用。提供涉外殡葬服务,应当对跨境运输、文书认证等附加费用明码标价。
经营者可以参考附件1的样式制作殡葬服务价目表。
第十一条 经营者经营殡葬用品,应当结合实际公示殡葬用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材质(主材)、计价单位、价格。
同一品牌或种类的殡葬用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计价单位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分别明码标价。
经营者通过实物展示形式经营殡葬用品,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明码标价。采用标价签明码标价的,应当确保货签对位。
经营者可以参考附件2的样式制作殡葬用品价目表、标价签。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殡葬服务或用品组合,应当按要求公示组合内所有服务项目、用品的名称和价格信息,不得在组合内新增未单独公示的服务项目或用品。组合总价应当低于组合内各项服务或用品价格的总和。
经营者可以参考附件3的样式制作殡葬服务或用品组合价目表。
第十三条 墓穴以及骨灰墙、骨灰廊、骨灰亭、骨灰堂等骨灰格位安葬设施的销售,实行一墓一标原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明正在销售的墓穴、骨灰格位的基本信息和价格信息。
正在销售的墓穴、骨灰格位因基本信息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每一个墓穴、骨灰格位的基本信息和价格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墓穴,应当通过价目表公示墓穴的下列基本信息和价格信息:
(一)墓园名称、墓型名称、墓穴位置、墓穴类别(单穴、双穴、多穴)、占地面积、墓碑类型、墓碑材质(主材)、墓碑产地等基本信息。
(二)墓穴使用费、维护管理费、总价、租期等价格信息。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骨灰格位安葬设施,应当通过价目表公示骨灰格位的下列基本信息和价格信息:
(一)设施名称、设施类别、格位位置、格位类别(单格、双格等)、挡板规格(长*宽*厚)、挡板材质(主材)、挡板产地等基本信息。
(二)格位使用费、维护管理费、总价、租期等价格信息。
第十六条 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安葬依法收取费用的,经营者应当参考骨灰安葬设施明码标价。
经营者可以参考附件4的样式制作安葬设施销售价目表。
第十七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殡葬服务,经营者除应当公示项目名称、服务内容、价格或计价方法外,还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性质、定价依据文件。
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殡葬服务,经营者除应当公示项目名称、服务内容、价格或计价方法(收费标准)外,还应当公示收费性质、依据文件及执收主体等信息。
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殡葬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名称、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性质等公示信息,不得将市场调节价公示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将已废止的定价文件作为收费依据进行公示。
殡葬服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政策发生变化,经营者应当按照新的规定及时调整公示内容。
第十八条 对骨灰海葬、自然葬提供相关免费服务和用品,对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等实行减免政策,以及实行其他价格优惠减免政策,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减免对象、减免标准、减免依据、申请办法等相关信息。
殡葬服务价格优惠减免政策发生变化,经营者应当按照新的规定及时调整公示内容,并将相关政策文件信息一并公示。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可以结合殡葬行业实际,自行增加公示与价格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应当确保自行增加公示的信息真实、准确、严谨。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示、规范、可追溯的原则,在结算前向缴款人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提供的服务项目、价格或计价方法、数量、交易金额等信息,由缴款人签字确认。
殡葬用品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在结算前向缴款人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选的殡葬用品品名、单价(含计价单位)、数量、交易金额等信息,由缴款人签字确认。
结算清单上列明的项目名称(品名)、价格(单价)或计价方法等信息应当与明码标价内容保持一致。
经营者可以参考附件5的样式制作殡葬业务结算清单。
第二十一条 对已销售的墓穴和骨灰格位,相关经营者应当在销售价目表中予以明确标示,或及时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殡葬行业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市民族宗教委负责北京市回民殡葬管理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殡葬行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监督管理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殡葬服务价目表参考样式
2.殡葬用品价目表和标价签参考样式
3.殡葬服务(用品)组合价目表参考样式
4.安葬设施销售价目表参考样式
5.殡葬业务结算清单参考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