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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文字号] 京质监办发〔2014〕37号
  • [制发单位]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 [发布日期] 2014-08-01
  • [成文日期] 2014-08-01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关于印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调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局、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稽查总队,各直属事业单位: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调解实施办法》,已经局2014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
  2014年8月1日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调解工作,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 关于推进社会矛盾多元调解体系的意见>的通知》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质监系统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市局或区县局)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纠纷和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争议,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的方式、内容和结果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三)公平公正原则。在行政调解中各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调解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中立、公正的原则,公平对待各方当事人。
  (四)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简便、快捷、高效,鼓励采取既灵活多样又诚信规范的方式化解矛盾。
  (五)保密原则。除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均表示愿意采取公开调解,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参加调解活动的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第三人在调解活动中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条  下列争议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产品质量纠纷。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调整范围,因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争议。
  (二)计量纠纷。属于《计量法实施细则》以及《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调整范围,因计量器具准确性所产生的纠纷。
  (三)行政复议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调整范围,因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产生的行政复议争议。
  (四)信访纠纷。属于《信访条例》受理范围 ,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进行行政调解的其他纠纷。
  市局或区县局在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争议,或者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五条  下列争议纠纷,行政调解机关不予受理、调解: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决的;
  (三)已经信访复核的;
  (四)已经复议决定的;
  (五)已经行政调解完毕,相对人就同一纠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的;
  (六)其他行政机关、调解组织已经受理调解或者已经作出行政调解决定的;
  (七)一方当事人、第三人拒绝调解的;
  (八)涉嫌犯罪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调解处理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六条 各区县局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市局法规处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具体负责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市局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信访调解;市局计量处负责指导、协调计量纠纷调解;市局投诉举报中心负责产品质量申诉的受理、转办。
  各区县质监局、分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章 行政调解程序
  第七条 市局、区县局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调解程序。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提出申请,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
  口头申请的,受理调解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请求事项、主要事实、理由、申请时间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市局或者区县局依职权提出的,应当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相对人、具体调解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与市局或区县局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
  (四)相对人、第三人同意调解。
  第九条 凡符合调解条件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明确调解时间、地点和调解主持人;不符合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调解涉及第三人利益的,调解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十条   受理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调解人员、记录人员的身份,核对当事人身份,询问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人员和记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该纠纷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本人与该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行政调解人员或者记录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机关应当调换。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调解完毕。信件邮寄,以及为查清基本事实而可能进行的必要的检验、鉴定的期限不计算在受理、办理期限内。
  第十三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调解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调解机关可以采取听证、查阅有关资料、现场调查、检验、鉴定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中,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交有关证据,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行政调解人员;
  (三)积极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调解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行政调解笔录应当全面、真实地记载调解过程,并由调解人员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第十七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争议纠纷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
  (六)调解人员、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七)其他事项。
  行政调解书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调解机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有关民事纠纷调解协议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行政调解书共3份,由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各执1份,调解机关存档1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机关可以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调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三)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不同意的;
  (四)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前,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
  调解机关终止行政调解,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对于行政争议、调解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渠道解决争议和纠纷。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调解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一案一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局应当定期对行政调解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市局法规处,法规处汇总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各区县局应当建立重大行政争议预警机制,坚持预防和化解并重,准确把握实际存在和可能发生的争议纠纷,努力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的;
  (三)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调解,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履行调解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五)其他影响行政调解公正、及时进行等不当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不收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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