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题分类] 其他
- [发文字号] 京市监发〔2022〕97号
- [制发单位]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发布日期] 2022-08-12
- [成文日期] 2022-08-12
-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现将《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2日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主体
登记确认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最大程度尊重市场主体自主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结合本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内资公司制企业法人(上市公司除外)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确认制是指构建以自主申报、信用承诺为基础,以规范化、智能化登记为支撑,以形式审查、结果确认为准则,以信用监管、违诺惩戒为保障,聚焦登记记载与公示的本源,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切实发挥市场主体登记便捷记载与充分公示制度功能的市场主体登记模式。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坚持自主申报、意思自治,形式审查、结果确认,依法公示、信赖保护,信用承诺、违诺惩戒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登记机关优化“e窗通”登记服务平台,制定并公布登记材料清单、确认制承诺书等格式文本和章程等参考版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一网办理、智能填报、一键承诺、全面提交的服务功能。
第二章 登记规范
第六条 市场主体登记与备案涉及的自然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进行实名验证。
第七条 市场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章程约定,通过全流程在线自主申报法定登记、备案事项的信息内容,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市场主体自主承诺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股权转让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提交承诺书的形式,优化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文件等过程性、自治性材料的提交方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办理登记依法需经审批的,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登记机关通过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登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获得批准应当具 备的条件;
(三)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市场主体最高权力机构和法定代表人依法向登记机关自主承诺所申报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达,已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履行必要法定程序,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且不存在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等情形。
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应承诺已依法取得提交登记申请的指定和委托,提交的申报信息、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完整,签名(盖章)均系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愿和亲自签署、用印,并依法承担虚假承诺的法律责任和惩戒后果。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核对申请登记内容是否属于登记范畴,是否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填报结果是否具有完整性,是否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所需提交文件的形式要求。符合上述要求的,登记机关对主体资格和登记事项的结果予以确认,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三章 信用公示
第十二条 试行章程公示制度,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统一公示平台对外公示章程内容,方便交易相对人、社会公众查询。登记机关不审查章程内容,章程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
第十三条 探索股东信息自主公示制度,支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统一公示平台自主公示股东信息。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在选择经营范围规范条目办理登记的基础上,有进一步细化具体经营项目需求的,可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统一公示平台自主选择公示经营范围条目下相关活动的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
第十六条 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统一公示平台,多渠道、多场景公示和披露市场主体信用承诺及履约践诺、违诺惩戒等信用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相关部门举报确认制登记市场主体的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各部门依职权进行全面核查,核查属实的,依法查处。
各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能力,弥补监管短板,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市场监管部门将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时推送至市大数据平台,政府各监管部门应在大数据平台调取所需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并充分利用,加强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 依法开展失信违诺市场主体惩戒。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 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因市场主体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内资公司制企业法人(上市公司除外)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也可以按照一般性规定办理登记。
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大兴机场片区北京区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章程、股东、经营范围、住所等自主公示制度,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域外的公司制企业法人(上市公司除外)及其分支机构可参照适用。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中已履职尽责,出现一定偏差或失误,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先行先试、缺乏经验出现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予以容错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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