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收费标准
项目名称 |
收费依据(标准文号) |
收费标准(元) |
计量单位 |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 按注册资本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50元。 | 每户 |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 按注册资本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50元。 | 每户 |
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 按注册资本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50元。 | 每户 |
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0]第9号)、《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31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300 | 每户 |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300 | 每户 |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300 | 每户 |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单位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300 | 每户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2000]第9号)、《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个字[1998]第31号)、《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300 | 每户 |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 按注册资本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50元。 | 每户 |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300 | 每户 |
外国(地区)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600 | 每户 |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工程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按承包合同金额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 | 每户 |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管理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 300 | 每户 |
外国(地区)金融、保险企业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 按运营资金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开业登记收费最低款额为50元。 | 每户 |
外国(地区)石油资源勘探开发企业设立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 属勘探、开发期的收取2000元。进入生产期的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零点八收取,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但设立及进入生产期后一共收取的登记费不超过44000元。 | 每户 |
变更登记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100 | 每户每次 |
增加注册资本(金)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 增加注册资本(金)的,增资后注册资本(金)未超过一千万元的,增加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八收取;超过一千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四收取,超过一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收取增加注册资本(金)登记费的,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 每户每次 |
企业因脱钩(指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的脱钩)、改制、资产重组涉及改变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企业类型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引发的变更登记 | 《关于对企业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费〔1998〕1077号) |
50 | 每户 |
外国(地区)企业驻京代表机构延期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300 | 每户每次 |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管理延期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 | 按管理年限累计的管理费的4‰收取 | 每户每次 |
因遗失、损坏等原因补换营业执照正本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50 | 每户每次 |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20 | 每户 |
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20 | 每次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10 | 每户每次 |
个体工商户补发营业执照正本 | 《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 10 | 每户每次 |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2〕97号)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征各类市场主体的各项注册登记费(含执照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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