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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反馈情况

2020年6月16日至6月26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首都之窗”)和本单位门户网站对《关于对《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经统计,共收到社会各界意见建议10条。经逐条认真分析研究,我们已采纳或部分采纳意见5条,未采纳5条,采纳情况详见下表。

感谢社会各界对我们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0日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采纳情况表

序号

意见全文

采纳情况及理由

1

第六条修改建议:产品为委托生产的,还应将不合格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委托生产者。

理由:商标权利人需要进行专业查询,较难判断。且产品上的商标并不必然与贴牌生产相关,有可能基于品牌推广合作或者商标未授权使用等情况。

建议直接通知委托生产者。

部分采纳。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包括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产品的委托方。第二十九条已作说明。删除“商标权利人”相关表述。

2

建议删除第八条“逾期未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论”。

理由:由于提出异议申请可能受到诸多因素影响,生产者、销售者有可能不会提出异议,但对检验结果不认可。

考虑到商品抽检不合格可能涉及后续终端消费者争议纠纷、上下游违约追款等,对生产经营者影响较大,加之上位法没有此规定,因此建议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不建议规定“不提异议、视为承认”。

不采纳。不认可检验结果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承认检验结论。理由与意见无关。

3

修改第九条第二款建议: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不予受理。

理由:因实际操作中监管通知程序可能存在瑕疵、部分异议申请需要先从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搜集材料等因素影响,导致生产经营者提出异议逾期。为保障正常经营者权益,建议增加前述调整内容。

不采纳。《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异议处理申请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提出。

4

修改第九条 第三款意见:不合格生产者(标称生产者)、销售者提出异议处理申请的,不停止责令改正工作的执行;对标称严重质量问题产品,不停止责令改正、行政强制措施、立案调查等工作的执行。

理由:建议区分看待,对于严重质量问题产品,不停止强制措施;对于问题相对较小(比如标签瑕疵等不合格问题),以及首次出现质量不合格的轻微违规行为,建议慎重使用行政强制措施。

部分采纳。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已对责令改正、立案期限进行了规定,故删除此款。

5

修改第十条意见:市局受理异议处理申请后,应视情况组织复检或进行调查核实,对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等异议问题,应当调查核实;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抽样、检验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理由:建议将异议问题划分看待,而不是均视情况判断是否复检或调查,以充分保障要抽检公正。

部分采纳。修改为:被抽样标称生产者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出具鉴定书认定抽取的样品系冒用其厂名、厂址的,市局收到异议处理申请后应移交承担市抽后处理工作的区局调查核实。

6

修改第十八条建议:不合格产品的处理 抽查结果表明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区局应视情况对未售出的问题产品采取封存、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已售出的问题产品,应责令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依法进行处理。

理由:如果能通过简单的如加贴标识等解决问题,则建议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避免行政资源浪费,同时也能满足整改需要。

不采纳。本规定第十八条 第一款已对强制措施适用情况作出规定。通过加贴标识的方式无法解决产品存在的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严重质量问题。

7

建议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区局应将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列入重点监管名单,加强后续跟踪检查和抽查,督促、”的表述。

理由:1、上位法无此规定,建议与上位法一致;

2、因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期限、跟踪检查、抽查的时限及频率没有规定,实际操作中执行可能出现偏差,比如多次重复抽查等。因此建议删除。

不采纳。对不合格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提出加强监管的要求。

8

修改第二十六条建议:(四)无正当理由存在下列行为的生产者、销售者信息:

1、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

……

删除第(五)项。

理由:1、第四项:建议明确“无正当理由”,以避免执法力度出现偏差,保障正规企业权益。

2、第五项:因公告内容对企业的产品经营、商誉影响极大,建议明确公告内容信息,因此建议删除兜底类条款。

1.不采纳。《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

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是没有什么正当理由的。

2.不采纳。第二十六条已明确公告内容。

9

修改第二十八条意见:公告可以通过市局网站、网络官方账号等途径发布,必要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及时、准确地将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告知社会公众。

理由:因社交媒体众多,不建议在规定中明确个别企业的网络产品,建议调整表述。

采纳。修改为:市抽结果可以通过市局网站、网络官方账号等途径发布,……。

10

修改第二十九条意见:对本规定所称生产者不建议做扩大解释。

理由:《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对于生产者的概念,建议与上位法相匹配; 且商业实践中,大量存在ODMOEM等不同的加工生产形式,应由实际可控制产品质量的生产者承担责任,从根源上解决产品问题。

部分采纳。鉴于大量产品存在标识标注不规范的问题,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体现的经营主体中未标明生产者的,应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的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经营主体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生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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