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目的)为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规范全国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项目(以下简称试点项目)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试点项目是指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组织,在美丽乡村建设、农村公共服务、建制镇建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等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单位开展的标准化试点项目。
  第三条  (职责分工)国家标准委负责全国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管理和目标考核。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建立协调机制,负责本省试点项目的组织申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性条款)鼓励各地结合实际,积极开展省级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工作。
第二章 试点项目的基本条件
  第五条  (试点领域) 试点项目应有明确的试点领域。
  美丽乡村建设标准化试点领域主要包括:农村生产设施、生活设施、生态环境、公共基础设施、农村生活环境治理、农业生态保护、农业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经营、农村文化传承、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等。
  农村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领域主要包括:农村基本社会服务、人口计生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公共就业服务、公共医疗卫生服务、公共教育服务、社会事务管理等。
  建制镇标准化试点领域主要包括: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创新建制镇投融资体制、完善公共服务供给体制、优化产业发展环境等。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标准化试点领域主要包括: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规范等。
  农业社会化服务标准化试点领域主要包括:农技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监管服务、农资供应服务、农业生产服务、农产品流通服务、农业信息化服务等公益性或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  (主体条件)试点项目承担单位应为开展农村综合改革示范试点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
  第七条  (政策保障)试点项目承担单位应对试点工作有完善的总体部署、明确的项目建设目标和相应的政策措施保障。试点项目承担单位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还应将试点工作纳入本地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或政府工作重点。
  第八条  (标准化支撑条件)试点项目承担单位重视标准化工作,具有较强的标准化意识,有一定的标准化工作基础;有相对稳定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技术研究机构提供支撑。
  第九条  (财政支持)试点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确保项目顺利实施。试点项目承担单位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还应将试点工作经费纳入本地区财政预算。
  第十条  (优先选择的条件)试点项目优先选择具有以下工作基础的地区(单位):
  美丽乡村建设标准化试点项目,优先选择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和自然生态环境条件较好,有一定前期工作基础的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农村公共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优先选择有一定基本公共服务基础、公共服务管理民主的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建制镇标准化试点项目,优先选择体制机制创新取得实质性进展、工作重点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标准化试点项目,优先选择运转效果好,服务质量高的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农业社会化服务标准试点项目,优先选择服务能力较强、服务质量较好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 试点项目的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主体)试点项目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向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见附件1),同时上报试点实施方案(附件2),实施方案应明确总体目标、试点内容、试点区域、进度安排和保障措施等。
  试点项目申报应以农民需求为导向,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发挥农民积极性;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生产生活实际和城乡发展规划,量力而行。
  第十二条  (初审、推荐)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对本地区试点项目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确定试点项目推荐名单,上报国家标准委。
  第十三条  (评审、确定)国家标准委组织专家对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推荐的试点项目进行评审,符合要求的确定为国家级试点项目,批复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建设期限为2-3年。
第四章 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标准体系建设) 试点单位应明确标准化对象和需求,构建科学合理、层次分明、满足需要的标准体系结构图,并编制标准明细表。
  第十五条  (制定标准)试点单位应依据标准明细表,结合国家政策及本地区发展实际,制定或采用涵盖建设、管理、运行与维护、服务及评价等各个环节的标准。
  第十六条  (宣贯培训)试点单位应结合试点地区实际需要,开展标准化理论知识、重点标准宣贯与培训,提高标准化意识和水平,了解掌握标准化方法和标准要求,促进标准有效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和监督)试点单位应全面实施纳入标准明细表的标准,确保实施覆盖率,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整改,不断修订完善标准体系。
  第十八条  (提升能力水平)试点单位应积极通过标准化试点工作,推动农村人居环境持续改善、经济发展水平持续提高、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能力持续增强、农民满意度持续提升。
  第十九条  (总结推广成果)试点单位和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应及时总结经验和成果,加强宣传推广,发挥带动作用,引导多方参与,促进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工作深入开展。
第五章 试点项目的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条  (过程控制)国家标准委应加强试点工作的宏观指导,协调解决试点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试点项目的日常督导,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组织实施不力、经费使用不当的试点项目,限期整改并复查,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家标准委。国家标准委不定期开展试点工作抽查。
  第二十一条  (考核目标和内容)试点项目考核以农民满意度为基本评价原则,依据试点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指标见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项目目标考核表(附件3)。
  第二十二条  (考核申报程序)试点建设期满后,试点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目标考核表进行自查自评,确认符合要求后向试点所在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考核申请表(附件4)和试点工作总结报告(附件5)。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村综改办进行材料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标准委提出考核申请。国家标准委统一组织或委托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考核专家组构成)考核专家组由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单位人员和专家组成,一般为5-7人。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价程序)考核专家组一般采取现场考核形式实施考核。考核评价程序包括:
  1、听取试点工作汇报;
  2、查验资料(包括反映试点工作情况的文件、记录、标准文本等);
  3、试点项目现场考察;
  4、依据目标考核表进行测评,形成评价意见并反馈。
  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在考核工作完成后两个月内,将试点考核工作方案、试点工作总结报告、专家组考核评价意见、专家签字表、试点项目承担单位整改报告及省级试点工作管理部门的验收意见等材料报送国家标准委。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结果应用及后续要求)国家标准委依据考核评价意见等上报材料,对考核合格的试点单位予以确认并通告。对考核不合格的,限期3个月内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重新组织考核评价,考核通过的,即予确认;仍不能通过的,取消试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其他要求)试点项目承担单位要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弄虚作假或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视情节轻重对试点项目承担单位做出书面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取消试点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特殊情况处理)试点地区(单位)在试点期内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的,将取消其试点资格。在试点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重大情况,影响试点工作继续开展的,根据实际情况和影响程度,在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后,可适当延长试点时间或者终止试点任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标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项目申报书
  附件2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3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项目目标考核表
  附件4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考核评价申请表
  附件5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工作总结报告(提纲)


附件: 附件2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附件: 附件3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项目目标考核表
附件: 附件1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项目申报书
附件: 附件5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工作总结报告(提纲)
附件: 附件4 农村综合改革标准化试点考核评价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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